民促法实施条例意见稿-望城区教育局
本讲座只讲解意见稿重点条文;民促法实施条例以最终 定稿版为准;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(修订草案)
(征求意见稿)
现行条例 | 修改稿 |
第一章 总 则 | 第一章 总 则 |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(以下简称民 办教育促进法),制定本条例。 | 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 育促进法》(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), 制定本条例。 |
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 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 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; 但是,不得举办实施军事、警察、 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。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 国家财政性经费,是指财政拨款、 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 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。 |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 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 各类民办学校;但是,不得举办实施军事、 警察、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。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 政性经费,是指财政拨款、依法取得并应当 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。 |
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 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 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 织或者个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奖励和表彰。 |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 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,鼓励、 引导和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、自主管 理、提高质量、办出特色,满足多样化 教育需求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 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或者个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给予奖励和表彰。 |
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,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, 坚持教育公益性,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 务。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贯彻党的方针政策,发挥政治核心作用, 依据法律、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。 | |
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|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|
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 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 举办民办学校。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的,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,明确 办学宗旨、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 资数额、方式和权利、义务等。 |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 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。联合 举办民办学校的,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, 明确合作方式、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 方式等。 鼓励设立基金会依法举办民办学 校。以捐资等方式举办,不设举办者的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,其办学过程中的举 办者权责由捐赠人、发起人或者其代理 人履行。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 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 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;举办其他 类型民办学校的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 商投资的规定。 |
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 以用资金、实物、土地使用权、知 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 资。 国家的资助、向学生收取的费 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、接受的捐赠 财产,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 资。 |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社 会组织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,可以用货 币,以及实物、土地使用权、知识产权等 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 币财产作为办学出资,但法律、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。 国家的资助、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 学校的借款、接受的捐赠财产,不属于民办 学校举办者的出资。 |
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 办学校,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 费,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 教学活动,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 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。公 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,具有与公办 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 学设施,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 度,独立招生,独立颁发学业证书。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,依法履行 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,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。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 得转为民办学校。 | 第七条 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 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。公办学校参与举 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,应当经主管部门 批准,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,不得 使用在职教师,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 动和教育质量。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 有法人资格,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 园、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 队伍,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,独立招生, 独立颁发学业证书。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,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 务。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 办学校。 |
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 与举办民办学校的,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,聘 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 进行评估,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 出资额,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 管职责的机构备案。 | 第八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 办学校的,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的规定,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 依法进行评估,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 额,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 备案。 |
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 当按时、足额履行出资义务。民办 学校存续期间,举办者不得抽逃出 资,不得挪用办学经费。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 生、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 校,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 民办学校。 |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,应当按时、足 额履行出资义务。民办学校存续期间,举办 者不得抽逃出资,不得挪用办学经费。 举办者依法募集资金办学的,所募 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,并应当向审 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,建立信 息披露制度。举办者不得向学生、学生家 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。 |
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 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,推选民办学 校的首届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 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。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 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 机构的,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 权限与程序,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 理活动。 | 第十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,负 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 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。 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 程序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学校理事会、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,参与学校的 办学和管理活动。 |
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 变更的,应当签订变更协议,并不得从 变更中获得收益;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 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,原举办者 与继任举办者可以协议约定变更收益, 但不得超过其依据法律法规和省、自治 区、直辖市具体政策可以取得的出资补 偿、办学奖励等合法权益。 | |
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 件的,应当在 6 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 变更;逾期不变更的,由审批机关或者 主管部门责令变更。 举办者为法人的,其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 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,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变更的,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并公示。 | |
第十二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 多所民办学校、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 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,具备与其所开 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、人员、组织 机构等条件与能力,并对所举办民办学 校承担管理、监督职责和相应法律责任。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民 办学校提供教材、课程、技术支持等服 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,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 准和保障机制。 集团所属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独立开 展办学活动,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 依法管理和使用。 | |
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 考试、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 试等考试的机构,不得举办与其所 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。 | 第十三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、 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 构,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 学校。 |
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| 删除 |
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 批权限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 定执行。 | 第十四条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、中等 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,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 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审批,具体办法由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订。实施 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,由省级人民 政府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。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 格培训、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,并抄送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 |
第十五条 设立招收幼儿园、中小学 阶段适龄儿童、少年,实施与学校文化 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、考试相关的 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学 校(以下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),应当依 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,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。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前款规定 的文化教育活动,以及职业资格培训或 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,应当取得相应 的互联网经营许可,并向机构住所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学许可。 设立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培 训、非学历继续教育,或者实施语言能 力、艺术、体育、科技、研学等有助于 素质提升、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培训机构,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,但 不得开展第一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。 法律、法规以及国务院其他行政规范性 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 所实施教育活动相适应的场地、设施设 备、办学经费、管理能力、课程资源、 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等。具体办法由省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。 | |
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 3 年内 完成筹设的,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 请。 |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 设批准书之日起 3 年内完成筹设的,可以提 出正式设立申请。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依据筹设批准 书办理法人登记、资产过户等手续,但 筹设期内不得进行营利性活动,民办学 校不得招生。 |
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 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,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,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 评议,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 见。 |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 的民办学校的,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,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,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 询意见。 |
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 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: (一)学校的名称、地址; (二)办学宗旨、规模、层次、 形式等; (三)学校资产的数额、来源、 性质等; (四)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 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、人员 构成、任期、议事规则等; (五)学校的法定代表人; (六)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 理回报; (七)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; (八)章程修改程序。 |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: (一)学校的名称、地址、办学地点、 法人属性; (二)举办者的权利义务,以及举 办者变更、权益转让的办法; (三)办学宗旨、发展定位、层次类型、 规模、形式等; (四)学校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、 性质等; (五)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 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、人员构成、 任期、议事规则等; (六)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 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; (七)学校的法定代表人; (八)学校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; (九)教职工、学生的权利义务以 及权益保障机制; (十)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,剩余资 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; (十一)章程修改程序。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; 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,征求利益相关 方意见;完成修订后,报审批机关备案 或者核准。 |
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 一个名称。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不得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。 |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,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 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。 未取得办学许可或者授权的社会组织,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、学院、中学、 小学、幼儿园、学校等字样。 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的营利性 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、成绩单、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、招生广告和简 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。 |
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 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、层 次、办学规模相适应。其中,实施高等 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2 亿元 人民币;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,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人民币。 前款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批准筹 设时,举办者实缴资金到位比例应当不 低于注册资本的 60%;正式设立时,注册 资本应当缴足。 | |
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审批机关 不予批准,并书面说明理由: (一)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 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 规定的条件,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 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; (二)向学生、学生家长筹集 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 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; (三)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 件、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; (四)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要求,经告知仍不修改的; (五)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或 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 不符合法定要求,或者学校校长、 教师、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, 经告知仍不改正的。 | 删除 |
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 民办学校,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 许可证,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 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。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,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 织印制。 |
第二十一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 校,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,并向社 会公告。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 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。民办学校在许 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,有效期届 满可以自动延续、换领新证。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制定。 |
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住所地外 设立校区的,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 变更;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, 应当单独申请办学许可。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直辖市或设区 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,可以不受 前款限制,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 管部门备案。 | |
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 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 时,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 料: (一)登记申请书; (二)办学许可证; (三)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明; (四)学校章程。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 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登记程序。 |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、 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时,应当向登 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登记申请书; (二)办学许可证; (三)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; (四)学校章程。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 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。 |
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|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|
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、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 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,具有政治权 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 民办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 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。 |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,理 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 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,具有 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在中国 境内定居,信用状况良好,无故意犯罪 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。其中,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 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。 未经批准,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 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。 |
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 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 构,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。经 1/3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,可以召开 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 机构临时会议。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、董事会或 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 大事项,应当经 2/3 以上组成人 员同意方可通过: (一)聘任、解聘校长; (二)修改学校章程; (三)制定发展规划; (四)审核预算、决算; (五)决定学校的分立、合并、 终止; (六)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。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 批机关备案,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 告。 |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、董事 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 者其代表、校长、党组织负责人、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;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的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 构还应当包括社会公众代表,并可以根 据需要设立独立董事。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 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。经 1/ 3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,可以召开理事会、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;讨论 下列重大事项,应当经 2/3 以上组成人员 同意方可通过: (一)变更举办者; (二)聘任、解聘校长; (三)修改学校章程; (四)制定发展规划; (五)审核预算、决算; (六)决定学校的分立、合并、终止; (七)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。 |
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 事机构。监事机构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 织代表,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 1/3。教 职工人数少于 20 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 1 至 2 名监事。 监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 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。监事机 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 构会议。 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 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或担任监 事。 | |
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 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 职权。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 置方案由校长提出,报理事会、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。 |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 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,不得同时担任 其他学校校长。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 校长提出,报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 决策机构批准。 |
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 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,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 标,自行设置专业、开设课程,自 主选用教材。但是,民办学校应当 将其所设置的专业、开设的课程、 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。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、义务教育 的民办学校,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。但是,该民办学校的教育 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,其所选用 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。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 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,但是, 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、行 政法规的规定。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 资格培训、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 校,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 开展培训活动。 | 第二十八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 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,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 业、开设课程、选用教材。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、义务教育的民办学 校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实施 教育教学活动,选用相应教材;可以在 国家课程之外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 施教育教学活动,使用境外教材的,应 当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。法律、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遵循儿童身 心发展规律,以游戏为主要形式,自主开 展保育和教育活动。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 学活动,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受教育者 身心特点,不得面向幼儿园、中小学阶 段的适龄儿童、少年举办或者变相举办 与升学相关的竞赛、评级等考核评价活 动。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、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 专业(职业、工种)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 准、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,开展培训活动。 |
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 教师应当具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师法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 资格和任职条件。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 专职教师;其中,实施学历教育的 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 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 1/3。 | 移至第四章 |
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 任教师、职员。民办学校聘任教师、 职员,应当签订聘任合同,明确双 方的权利、义务等。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。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,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| 移至第四章 |
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 立教师培训制度,为受聘教师接受 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 提供条件。 | 移至第四章 |
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 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, 开设相应课程,开展教育教学活 动,保证教育教学质量。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 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、设备。 |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 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,开设相应课程,开 展教育教学活动,保证教育教学质量。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 教育教学设施、设备。 |
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 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, 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、标准和 方式;但是,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 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 招生提供平等待遇,不得实行地区 封锁,不得滥收费用。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,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| 第三十条 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 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 等招生权,可以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 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内,自主确定招生的 方案、标准和方式,开展招生活动。省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具体 办法,允许民办学校适当扩大招生范围。 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规定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 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,不得设 置跨区域招生障碍,实行地区封锁。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 则,维护招生秩序,公平公正录取学生。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 变相组织入学考试或者测试。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,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。 |
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 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,并报 审批机关备案。 | 移至第四章 |
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 师、职员、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 的有关科研项目、课题等,享有与 公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受教育 者同等的权利。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、就业、社会优待、参加先进评选、 医疗保险等方面,享有与同级同类 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。 | 移至第四章 |
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 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, 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经 审批同意后,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 授予资格。 | 第三十一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 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,可以获得相 应的学位授予资格。 |
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,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、 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、项目招标, 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 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。 | 移至第四章 |
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,定期组 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 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,并鼓励 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 究工作,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 学质量。 教育行政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 时,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予以记录,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 档。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记录。 | 移至第六章 |
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 的,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, 通知登记机关,并予以公告。 | 移至第六章 |
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| |
(原第二十三条)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师法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。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 专职教师;其中,实施学历教育的 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 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 1/3。 |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 他相应的专业资格、资质。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; 其中,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的民办学 校应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任教师。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, 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 平。 |
(原第二十四条) 民办学校 自主聘任教师、职员。民办学校聘 任教师、职员,应当签订聘任合同, 明确双方的权利、义务等。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。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,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|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 其他工作人员,并应当与所有招用人员依 法签订合同,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。 民办学校聘用专任教师,除依法约定 必备条款外,还应当在合同中对教师岗位 及其职责要求、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、 福利待遇、培训和继续教育、权利保障 等事项做出约定。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,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。 |
(原第二十五条) 民办学校 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,为受聘教 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 务培训提供条件。 |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 训制度,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 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。 |
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 障教职工待遇,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 型,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 积金。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 职工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制 度。 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的民办学 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 专项资金或者基金,由学校管理,用于 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。 | |
(原第二十八条) 民办学校 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 度,并报审批机关备案。 |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 籍和教学管理制度,并报审批机关或者主 管部门备案。 |
(原第二十九条) 民办学校 及其教师、职员、受教育者申请国 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、课题等,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 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。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、 就业、社会优待、参加先进评选、 医疗保险等方面,享有与同级同类 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。 |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 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、课 题等,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 受教育者在升学、就业、社会优待、参加先 进评选,以及获得助学贷款、奖助学金等 国家资助政策等方面,享有与同级同类公 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。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 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, 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 奖励和资助学生。 |
(原第三十一条) 教育行政 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,组织有关的评奖评 优、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、项目招 标,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 员、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。 |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,组织有 关的评奖评优、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、项目 招标,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、职员、受 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。 |
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 务管理 |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|
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 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,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。 |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进行会计核算,编制财务会计报告。 |
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 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项目和标准,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 批准并公示;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 费用的项目和标准,应当报价格主 管部门备案并公示。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 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。 |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 本核算制度,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 等因素,遵循公平、合法和诚实信用原 则,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,合理确 定收费项目和标准。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内容合 理确定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,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预付费管理,建立 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。 |
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 的国有资产的监督、管理,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使用和管理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|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 产的监督、管理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 理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 及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执行。 |
第四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 取费用、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,应当使 用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。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,组织审 计。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 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,办学结余分 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。 | |
第四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 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,应当遵循公开、 公平、公允的原则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 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。违反本款规定造 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依法 承担其他法律责任。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 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。理事会、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 关联方交易事项时,与该交易有利益关 系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,也不 得代理其他成员行使表决权。 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 者、实际控制人、理事、董事、监事等 以及与上述组织或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 制和影响关系、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 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。 | |
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时,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 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 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、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 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,按不低 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 的 25%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,用 于学校的建设、维护和教学设备的 添置、更新等。 | 第四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,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 额中,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 中,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 的 25%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,用于学校的建 设、维护,教学设备的添置、更新和教职工 的进修培训等。 |
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| |
(原第三十二条) 教育行政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,定 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,并 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 学研究工作,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 育教学质量。 教育行政部门、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 时,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予以记录,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 档。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记录。 |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,健全 联合执法机制。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 关部门健全年度检查制度,加强对民办 学校的日常监管。 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 用档案和举办者、校长执业信用制度, 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、 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,由执法、监督人员 签字后归档,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 果。 |
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 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、办学条件等审 批信息。 教育行政部门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 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 量,建立民办学校财务风险预警机制。 | |
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 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 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,监督民办学 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、教育质量 及资产负债等有关信息。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。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教育 培训机构建立行业组织,研究制定相应 的培训质量标准,建立认证体系,推广 使用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格式合 同。 | |
(原第四十三条) 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、 完善有关制度,保证教师在公办学 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。 |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民办幼儿园、中小学专任教师聘任合 同备案制度,建立统一档案,记录教师 的教龄、工龄,在培训、考核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、表彰奖励、权利保护等方 面,统筹规划、统一管理,与公办幼儿 园、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。 民办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参照公办 学校的标准和程序,自主评聘教师职务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 管理制度,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 之间的合理流动;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 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。 |
(原第三十三条) 民办学校终 止的,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 证,通知登记机关,并予以公告。 |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,由审批 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,通知登记机关,并予 以公告。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,应当 提前 6 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,依法依章 程制定终止方案,妥善安排在校学生。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、办学行为的, 许可证逾期后自然废止,由审批机关予 以公告。 |
第五十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 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 情况,进行督导、检查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 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 导结果,建立民办中小学、幼儿园责任 督学制度。 | |
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|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|
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 策,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、特色明显、 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 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的一定比 例,确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生均经 费补贴标准;出租、转让、提供闲置的 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 校。 | |
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 |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统一 |
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 报的民办学校,依法享受与公办学 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。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,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、税务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。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 登记,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手续。 | 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。非营利性民办学 校适用国务院财政部门、税务部门发布 的关于公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;营利 性民办学校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相关产 业政策,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,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、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。 民办学校用电、用水、用气、用热, 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。 |
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 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,并依照有关 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。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 的姓名、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、生活设施。捐 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 献的,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 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的条件批准,其他民办学校 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 准,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作为学校校名。 |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 受捐赠财产,并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 规定接受监督。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、名 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、 生活设施。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 贡献的,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 准,其他民办学校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,可以 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。 |
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 照科教用地管理。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 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,应当考虑当 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。 新建、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,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 则,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。 实施学前教育、学历教育的民办学 校使用土地,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 招拍挂或协议方式供应土地,也可以采 取长期租赁、先租后让、租让结合的方 式供应土地,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,可 以给予适当优惠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。 | |
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、边远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 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 发展的,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 政策。 | 第五十五条 在西部地区、边远贫困地 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 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,享受国家相关的信 贷优惠政策。 |
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 况,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。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 门负责管理,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 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。 |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,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 项资金。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利用社会力量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 或 者 专项基 金,用于维护办学秩序、防范办学风险, 保护举办者、教职工和受教育者权益。 |
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 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 要,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,委 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。县级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 教育任务的,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 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 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 准,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。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 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,不得高于当 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。 |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 区域实施学前教育、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 共教育服务的需要,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 协议,以购买服务等方式,委托其承担相 应教育任务。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,应 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 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 准,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。 |
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将分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职工 社会保障的资金纳入预算,依法采取财 政补贴、基金奖励、费用优惠等方式, 支持、奖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建立职业 年金制度,并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 鼓励、支持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。 | |
第五十九条 鼓励、支持保险机构设 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,探索建立 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,为民办学校重大 事故处理、终止善后、教职工权益保障 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。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。民办 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、知识产权等 进行融资。举办民办学校的基金会等法 人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产或者向学校提 供的服务等合法权益进行融资,用于学 校发展。 | |
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、完善有 关制度,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 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。 | 移至第四章 |
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 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 报的,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时,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 定比例取得回报。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 称办学结余,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 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,扣除 社会捐助、国家资助的资产,并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 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 须的费用后的余额。 | 删除 |
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 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 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: (一)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 准; (二)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 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 比例; (三)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。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 比较,收取费用高、用于教育教学 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 取费用的比例低,并且办学水平和 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,其出资人 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。 | 删除 |
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,出资人不得取得回 报: (一)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 招生广告,骗取钱财的; (二)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 目、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,情节严 重的; (三)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 证书、职业资格证书的; (四)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 造、变造、买卖、出租、出借办学 许可证的; (五)未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进行会计核算、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,财务、资产管理混乱的; (六)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 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受到税务机 关处罚的; (七)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 设施、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,未 及时采取措施,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; (八)教育教学质量低下,产 生恶劣社会影响的。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 学经费的,不得取得回报。 | 删除 |
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 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 施外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 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制定本地 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 励措施。 | 第六十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 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,省、自治区、直 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制定本 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。 |
第七章 法律责任 | 第八章 法律责任 |
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,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 回报,责令停止招生;情节严重的, 吊销办学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,出资人 擅自取得回报的; (二)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,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 的; (三)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 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 报的; (四)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 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 比例的; (五)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 得回报的比例过高,产生恶劣社会 影响的。 | 删除 |
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 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主管 行政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, 有违法所得,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轻微的,记入执业信用档案并可视情节给予 1 至 3 年从业禁止,情节较重的,列入失 信联合惩戒名单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: (一)非法集资或者向学生、学生 家长筹集资金办学的; (二)挪用办学经费的; (三)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 从学校获取利益的; (四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出租、 出借办学许可证的; (五)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 干预学校决策、管理的; (六)擅自变更学校名称、层次、 类别和举办者的; (七)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、 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、受 教育者权益的行为。 | |
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 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 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、财 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,或者向审 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,由审 批机关责令改正,并予以警告;有 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 严重的,责令停止招生、吊销办学 许可证。 | 删除 |
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 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,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 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: (一)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 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的; (二)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 教学要求、教育教学质量低下,未及时采取措施的; (三)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 设施、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,未 及时采取措施的; (四)未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进行会计核算、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,财务、资产管理混乱的; (六)违反国家规定聘任、解 聘教师的。 |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 响教育教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民办 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: (一)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 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; (二)不执行国家教育方针,违反 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教育教学的强制性规 定的; (三)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、教育教学质量低下,未及时采取措施的; (四)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、设 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,未及时采取措施的; (五)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产生 恶劣社会影响的; (六)违反国家规定聘任、解聘教师的; (七)违反规定招生,或者在招生 过程中存在欺诈、恶意竞争等扰乱招生 秩序、破坏平等竞争环境行为的; (八)超出办学许可范围,擅自改 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; (九)未按要求公示办学水平和教 育质量有关的材料、财务状况,或者取 得许可、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; (十)未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 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、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,财务、资产管理混乱,或者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、提高收费标准的; (十一)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 育教学的行为。 |
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 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或本条例第六 十二条规定,由主管部门对学校决策机 构负责人、校长或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 任人予以警告,并将其执业违法违纪行 为,在执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;情节 严重的可以给予 1 至 5 年从业禁止;情 节特别严重、社会影响恶劣的,可以给 予终身从业禁止。 实施集团化办学的法人组织违反本 条例规定,对所举办民办学校疏于管理, 造成恶劣影响的,责令限期整顿,情节 严重的,5 年内不得新办民办学校。 | |
第八章 附 则 | 第九章 附 则 |
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 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,并在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,由原审 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。 | 删除。 |
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 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 学机构。 |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 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。 |
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。 |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。 |
2019年4月30日 15: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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